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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操作规程 (试行)

2016-03-17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操作流程,提高救助基金运行效率,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豫政办﹝2015﹞14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救助基金垫付申请的受理、审核以及资金垫付、追偿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救助基金垫付申请的受理、审核以及资金垫付、追偿工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依法聘请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机构作为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具体承办。

  第四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委托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救助基金购买服务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在各省辖市、县(市)设立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承办人服务网点),受理救助基金垫付的申请;在省级设立专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承办人省级服务机构),对全省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进行集中审核、资金垫付。

  第六条 省及各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积极协助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做好相关承办业务,并对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各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七条 省及各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及各服务网点应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等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垫付申请

 

 

  第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告知受害人或其亲属。

  第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且需要由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在自抢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向承办人服务网点发出救助基金垫付费用通知书(见附件1),并书面通知实施抢救治疗的医疗机构。

  通知书应明确联系人员和联系方式,便于相关部门联系。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就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填写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申请书(见附件2),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向承办人服务网点提出垫付申请。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申请垫付抢救费用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申请书;

  (二)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救助基金垫付费用通知书;

  (三)受害人的身份证明;

  (四)受害人相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包括抢救用药、费用分割清单、抢救记录、病例资料等复印件,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

  (五)特殊情况下需要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超过72小时情况说明》(见附件3);

  (六)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或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且需要由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时,向受害人亲属出具救助基金垫付费用通知书,同时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发送承办人服务网点。

  第十三条 在殡葬服务机构处理完遗体后5个工作日内,由受害人亲属填写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申请书(见附件4),向承办人服务网点提出垫付申请。

  第十四条 受害人亲属申请垫付丧葬费用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申请书;

  (二)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救助基金垫付费用通知书;

  (三)受害人、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户籍地居委会或村委会等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四)殡葬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丧葬费用的证明材料;

  (五)《尸体处理通知书》、受害人的火化证明;

  (六)因尸检需要,尸体存放超过60日的,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尸检申请书或尸检报告等证明文件;

  (七)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项目,限于遗体丧葬所必需的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等殡葬基本服务项目,不包括殡葬延伸服务(选择性服务)费用和公墓费用。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应在收到《尸体处理通知书》后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处理尸体,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救助基金不予垫付。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人为无主或身份无法确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可以享受惠民殡葬政策的受害人,其丧葬费用应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审核、垫付

 

 

  第十八条 承办人服务网点在收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性进行审核。对于资料齐全的案件,应及时填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受理意见书》(见附件5),并将材料录入信息管理系统提交承办人省级服务机构,进行垫付申请的集中审核。

  承办人服务网点对于材料不齐全的案件,不得受理,并应一次性向申请人说明所需补充材料。

  第十九条 承办人省级服务机构在收到相关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管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医疗机构所在地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等对抢救费用垫付申请进行审核。

  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以及当地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等对丧葬费用垫付申请进行审核。

  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应当出具救助基金审核结果通知书(见附件6),通知申请人、公安交管部门、殡葬服务机构等相关方,并将相应费用在5个工作日内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在3个工作日内划入殡葬服务机构账户,同时将审核垫付情况告知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申请垫付的费用到账后,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承办人服务网点出具收款票据原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争议的,应在收到救助基金审核结果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填写救助基金复核申请书(见附件7),向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做好救助基金政策、垫付标准等解释工作,妥善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十四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邀请医学、法律、交通事故处理、物价、财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专家库。申请人与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就垫付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专家组审核、裁定。专家组人员不少于三人,且必须为奇数。专家审核过程中应当实行回避机制。专家组的审核裁定为终结裁定。

  申请人对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应将复核申请与复核意见及时提交至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由专家组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裁定。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对垫付费用申请进行审核时,可向公安交管部门、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以及肇事机动车承保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和人员核实情况,并查阅、摘抄、复制相关资料。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有义务对相关单位、个人的信息保密。

  第二十六条 若应垫付金额超过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审核限额的,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审核结果应经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进行资金垫付。

  具体限额,由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商定。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追偿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应在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被侦破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向承办人服务网点发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应在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3个工作日内,发出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见附件8),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以下简称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通知书应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明确偿还的方式、金额及期限。

  第二十八条 事故责任人应当在交通事故调解、结案前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公安交管部门在交通事故调解、结案等处理过程中,应当通知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参加,并协助向事故责任人追偿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二十九条 事故责任人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应当敦促其偿还。对拒不偿还的,可通过司法途径要求其应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事故责任人在对受害人或其继承人进行赔偿时,应当优先偿还使用救助基金垫付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

  第三十条 事故责任人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偿还费用存入指定的救助基金银行专户。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对已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出具偿还结清手续。

  第三十一条 事故责任人偿还费用后,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应及时将垫付资金追偿情况告知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管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由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实施抢救任务的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所在地承办人服务网点受理,省级救助基金负责垫付。其它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由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市级救助基金负责。

  第三十三条 机场等非地方管辖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应由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实施抢救任务的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所在地救助基金负责。

  第三十四条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或转移等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伤亡的,农机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由农机主管部门参照本规程行使公安交管部门职权。

  第三十五条 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河南省 市/县(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通知书

2.河南省 市/县(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申请书

                                        3.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超过72小时情况说明

4.河南省 市/县(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申请书

5.河南省 市/县(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受理意见书

                                                                   6.河南省 市/县(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审核结果通知书

                                                           7.河南省 市/县(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复核申请书

8.河南省 市/县(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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