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有关工作要求的通知
公交管〔2009〕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经国务院同意,2009年9月10日,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联合公布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公安机关贯彻执行《办法》的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保障,是坚持以人为本,深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减轻事故造成的伤害后果,保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各地要迅速组织全体交通民警认真学习《办法》,切实掌握救助基金的垫付范围和工作程序,确保民警在事故处理工作中按照《办法》有关规定正确履行职责。
二、依法通知相关部门支(垫)付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的,交通民警应当在现场勘查结束后,立即赶赴医院了解伤情。受伤人员需要抢救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书面通知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应当按照《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受害人接受抢救之日起3个工作曰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并送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告知受害人亲属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权利。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且具有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机动车肇事后逃逸情形之一的,交通民警应当在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告知受害人亲属可以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凭《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书面申请垫付丧葬费用。
四、依法加强对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违法行为的处罚。《办法》规定,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作为救助基金的来源之一。为保障救助基金资金筹集,各地要督促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按照规定及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应当依法扣留机动车,责令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予以罚款处罚。
五、依法严格清理以救助基金名义违法筹集资金行为。《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了救助基金的来源。省级公安机关要在《办法》实施前,对已经实施的以救助基金名义筹集资金的行为进行一次全面清理,符合《办法》规定的救助基金来源的,要会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将资金筹集工作移交给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符合《办法》规定的救助基金来源的,要立即停止,属于地方政府行为的,要会同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立即向政府报告,并提出解决建议。
六、主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省级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尽快制定《办法》实施细则,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确保《办法》于2010年1月1日顺利实施。各地公安机关要会同财政、保监、卫生、农业以及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建立完善协作配合机制,加强信息沟通,严密工作程序的衔接配合。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因机动车肇事后逃逸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逃逸案件侦破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七、广泛开展宣传。各地公安机关要会同财政、保监、卫生、农业等部门通过多种渠道,广泛宣传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和《办法》的主要内容,让广大交通参与者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在事故处理窗口公开《办法》内容,公开工作流程。要以此为契机,深人开展一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利用本地典型案例开展交通安全警示教育,提高交通参与者的交通法制意识和交通文明意识。
各地贯彻实施情况,请及时报部。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八日